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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供双重担保周转资金 百万债权仍成空

2007年04月19日 来源:互联网 【字号: 】 

 


  闽清的钱某借了120万元钱给赵某经商,为确保其债权安全,钱某要赵某提供保证人,并将赵某的厂房和机器作抵押。后赵某无法还钱,被钱某告上法庭。18日,闽清县法院经审理认为,赵某提供的双重担保或超时效或无效,钱某无法凭此获得债权保障。
  提供双重担保周转资金
  2003年5月,赵某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,向钱某借款120万元,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,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,月利率2.5%。为降低风险,钱某要求赵某提供相应的担保。为此,赵某以其所经营的某陶瓷公司的厂房、办公楼、机器设备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,并提供好友孙某作为保证人。
  借款到期后,赵某仅还了一年的息金。之后,由于公司濒临破产,赵某无力还债。
  无力归还借款双方上庭相见
  去年8月,钱某将债务人赵某、保证人孙某、抵押人某陶瓷公司一同推上被告席,要求赵某归还12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,某陶瓷公司及孙某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。
  闽清县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被告赵某向原告钱某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,可以认定。赵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金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2.5%的计算金额,应予以支持,被告赵某应负还款付息之责。
  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可免责
  法院同时认为,由于借款事实发生在2003年5月,借期为一年,至2004年5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。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孙某作为借款保证人,赵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时,孙某代为清偿。
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,此种情况应视为借款担保期限约定不明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。债权人钱某于2006年8月起诉,已超过保证期限,故应免除保证人孙某的保证责任。
  抵押物未登记财产抵押无效
  另外,由于被告某陶瓷公司以其公司厂房、设备等财产作为抵押物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,根据《担保法》的有关规定,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,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。因此,某陶瓷公司的财产抵押也是无效的。
  最终,闽清县法院判令赵某归还钱某120万元钱及利息,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。 
  □相关链接
  民间须谨慎
  民间具有一定的风险性,债权人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。需要牢记的是,担保责任有时间限制,除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外,一般情况下,保证期限是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,债权人如超过这个期限主张权利,则保证人可以免责;如有财产抵押,最好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。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,抵押合同才能生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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